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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法律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0-03-30

       与传统图书馆相比,数字图书馆具有传统图书馆无可比拟的优势,但同时,由于现行法律对其缺乏明确的规定,数字图书馆面临着许多版权法律问题。

       数字图书馆收集数字信息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对现有作品数字化,二是直接收藏数字化信息。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8款的规定,图书馆享有以陈列和保存版本为目的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的权利,此为合理使用的一种情况。关于图书馆为陈列而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是否属于为公众阅览目的数字化复制,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图书馆为陈列而进行的数字化复制不能用于公众阅览;另一种观点认为图书馆为陈列而进行的数字化复制应属于在图书馆内公众进行阅览的范围,笔者持第二种观点。

       对馆藏作品进行数字化后的利用,各国立法都严格控制用于传输服务,一般仅限于在馆内阅览;对于在图书馆以外进行的远程访问更是严格控制。这使得数字图书馆在现有法律规制下不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实,网络传播作为使用版权的一种新方式,在各国版权立法中已得到规范。例如,根据我国《着作权法》和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公开传播权的一种,其权利主体包括着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因此,图书馆对于有版权的馆藏数字信息的网络传输均应取得权利人的授权。欧盟《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将“图书馆无直接或间接经济或商业利益的特殊复制”归于“复制权的例外或限制”,但同时亦声明:这种例外或限制只能被限定在复制权所包含的某些特殊情况之内;不应当包括在线提供受保护的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情况下进行的使用行为。

       图书馆向权利人取得数字化的授权并不意味着同时取得了将数字化了的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权利,图书馆应分别取得授权许可才能把这些作品在线提供给读者。同时,为了更好地解决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中最大的困扰——网络传播作品的“海量授权许可”问题,实践中可以采取与出版社合作取得或通过着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进行协商的方式,以尽可能多地获得可供传播的资源。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把图书馆提供网络服务的范围限定在本馆馆舍内,意味着数字图书馆将无法实现馆藏资源的多样化信息服务模式,而只能在现行法律规定内谨慎把握“合理使用”界限。

       图书馆的数字化网络服务打破了传统的时空界限,这就产生了公共借阅和出版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公众使用数字图书馆的资源是否需要向版权人付费就成了一个问题。国际图联(IFLA)在处理数字环境下图书借阅与版权限制的问题时曾明确表示“IFLA认为图书馆借阅出版物不应受到立法的限制、且认为合同条款、如许可使用协议条款也不应不考虑图书馆和信息人员对电子资源的合理外借。”这表明,版权人与图书馆签订许可合同时应一并考虑作品数字化后的利用方式,如果数字图书馆将授权复制的作品在线提供或外借给其会员读者,将是一种合理的使用方式。也就是说,如果版权人已经通过许可协议从图书馆得到了应得的报酬,对于最终的在线读者,无权再要求付费使用。在此问题上,国外的“公共借阅权”制度可以为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有益的参考。

       图书馆复制与版权人之间的矛盾由来已久,例如1968年美国一家医学期刊出版公司,控告两家联邦政府医学图书馆一案。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判决认为:作为被告的两家图书馆均为公立图书馆,乃为公益目的而提供影印医学期刊之服务,应属合理使用。进入数字时代后,美国颁布了《数字化时代着作权法》对有关图书馆的豁免条款加以修订,允许图书馆制作三份包括数字复制件在内的馆藏复制品,如果原复制格式已被淘汰,再现复制品的设备已不再生产,还允许图书馆制作新格式的复制件,但这些数字复制件不能向图书馆建筑物以外的公众传播。

       数字图书馆应该是成为数字图书出版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数字图书馆已经完全改变了传统的图书馆的社会公益的功能。数字图书馆的数字化复制和传播权的行使可延用部分对出版社的法律权益规定,因此数字图书馆依版权人的授权取得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并向使用者收取费用,就是理所当然的。但如果囿于传统图书馆的概念否定数字图书馆的数字图书作品的出版和发行的功能,就会影响信息的海量传播效果,有碍社会对信息的便利取得。数字图书馆将数字化的作品和数字作品向公众的传播,只是公共利益与私权利的一种法律平衡度问题。如果能够认识到数字图书出版业的产生,数字图书馆在图书馆与出版业之间将会建立起一个新的桥梁。

       我国图书馆能否对纸质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并在图书馆局域网上使用供来馆人员阅览并未有明确法律规定。我国应在将来的着作权法修订时,明确数字图书馆及数字出版社的法律地位,进而促进数字化图书馆在信息化社会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